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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文汇报】香港终审法院:外佣无居港权

2013-3-26 15:41| 发布者: old_acnw | 评论: 0

【导读】外傭居港權案引起香港社會的極大爭議,終審法院昨日頒下終極判決,裁定外傭居港性質極具限制性,包括限制工種、限定居所和限時離境,而且一開始已獲知來港目的並非定居,亦不得帶家屬。

香港市民抗议政府的决议

 

        香港文匯報訊(記者 杜法祖)外傭居港權案引起香港社會的極大爭議,終審法院昨日頒下終極判決,裁定外傭居港性質極具限制性,包括限制工種、限定居所和限時離境,而且一開始已獲知來港目的並非定居,亦不得帶家屬,這些居住特質已遠離《基本法》「通常居住」的範圍,5名法官一致駁回外傭的上訴,意味在港逾30萬名外傭永久居港無望。同時,終院認同,涉及中央管理或中央和香港關係的事務,在終極判決前可提請人大釋法;但此案條文清晰,可自行判斷,故拒絕律政司建議提請釋法。

       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昨日在判詞中指出,香港入境處根據《入境條例》嚴格地規管外傭到港打工的條件,限制他們只能服務指定的僱主,工作滿2年便須暫時回鄉,而且必須跟隨僱主同住,更加不是以在香港定居為目的,所以不會視他們為《基本法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(四)所列的「通常居住」的類別人士。

        裁定《入境條例》無違憲

        就兩名上訴人一方曾在庭上稱,他們在港連續超過7年,符合「通常居住」的定義,認為《入境條例》跟《基本法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(四)相牴觸並屬違憲。馬道立認為,「通常居住」在不同的情況便有不同的涵義,外傭在入境工作時,已被清楚列明他們逗留在港的限制,所以其居住的特質相對於傳統的「通常居住」一詞而言,並不符合《基本法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(四)所列的涵義,裁定《入境條例》沒有違憲。

        馬官又認為,《基本法》條文的立法目的和文意清晰可見,也不需要引用任何外在材料協助解釋條文。

        就律政司要求終院就1999年大人常委會釋法提及的意見,向大人常委會提請解釋是否同樣具有法律效力,馬道立在判詞中指出,終院要考慮三大因素,才決定是否提請釋法,包括分類條件、需要條件、及可爭辯性。
提請釋法考慮三因素

        就分類條件而言,根據《基本法》第一五八條,在處理有關中央政府管理,或是中央和香港關係的事務時,終院可就案件作出終極判決前,向人大常委會提呈有關條款的解釋。終院認為本案就這一論點符合提請的因素。

        不過,《基本法》第一五八條第二及三款也指明,終院獲人大常委會授權,可自行解釋自治範圍內的法律條款,及《基本法》的其他條款。既然終院可在此範疇下自行判案,法官也一致裁定清晰了解《基本法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(四)的居港定義的涵義,故此請呈釋法也失去了需要性。

        雖然法庭認為,考慮案件是否具爭議性也是重要的一環,否則便會構成濫用的危機,所有荒誕的論據都可觸動提請釋法的機制,但在失去提請的大前提下,此一論點已毋須考慮,終院遂拒絕政府的建議。

        案中兩名外傭上訴人是分別於1985及1986年來港,均在香港住滿7年以上,其中Domingo的兩名子女更已取得居港權。他們原獲得高院法官林文瀚裁定發還人事登記處,重新審核申請居港權資格,但港府上訴,於去年3月推翻原審結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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